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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商学院教授 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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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馒头事件”的联想

2011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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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馒头成了天大的事情,居然还惊动了总理!其实中国的任何一种食品,都存在安全隐患。这一点也不仅仅是中国的问题,全球都是如此,只是程度不同罢了。如果想查找问题,很容易就能发现问题。在这样的环境条件下,是就事论事地解决问题,还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
急则治标,缓则治本!这句话可以借鉴一下。从眼前来看,首先应该把馒头折腾得安全点,不要分散精力,查这查那,全面铺开肯定应付不过来,认认真真地发现一个问题解决一个问题,应该是比较现实的。
刚才去一家没有在馒头事件中被曝光的超市,店长正好也在。她对我说,最近公司对馒头特别重视,不断有通知下达,甚至开始不经营馒头。因为不知道谁家的馒头会出问题!我与店长说,做馒头很简单,这个时候,做真馒头的企业应该站出来,理直气壮地说:俺做的馒头是真材实料的!绝对可以放心食用!
在国外,如果一杯咖啡不够热,商店就有可能被起诉。如果咖啡太热烫伤了顾客,则很有可能面临巨额赔偿。在我国,法律对食品安全问题设置了“退一赔十”的罚则,但消费者一般都难以获得此类赔偿。如今上海消费者吃到了“染色馒头”,商家按照相关规定对消费者进行1-10倍的赔偿。商家卖问题馒头,首先是商家的错,也首先应该由商家来承担责任,这叫做“先行负责”。

零售商声音:我们也很冤!社会监管不到位,零售商面对几千家供应商、几万种商品,防不胜防!社会统一监管的成本将远远低于各家企业的分散监控。

零售商所反映的也是现实问题,但问题出在谁家里,谁就得担当起来。我国的现实情况是——食品安全面临诸多矛盾:

零零售商知道源头把关很重要,却面临众多的小规模生产商。但如果零售的供应商个个都是像“可口可乐”、“百事可乐”、“宝洁”、“联合利华”、“雀巢”那样的“行业霸主”,零售的日子就会更难过,零售把供应商养大以后常常会成为一种“反零售的力量”。

控制质量首先是源头把关,其次过程控制,但在我国,标准的执行常常会打折扣。就起原因,主要有三条:一是标准没有细化,无法严格执行,执行者主管执行;二是标准虽然很细致,但违背经济性原则,人们不愿意执行,那还是标准问题;三是标准执行过程受人为因素干扰,如个人经验、不经济行为等,使标准执行时被扭曲。归根到底是两个方面:一是有控制标准,二是有合格的控制人员,包括全体员工的质量意识与质量管理水平。口号式的要求、非专业化的培训、低素养的员工以及压迫式的管理,这些都是导致即使有质量标准也不能有效执行的管理原因。

高品质的食品需要有技术以及设备的保障,但却面临低成本的运作。如没有冷链与热链设备,食品就很容易变质。但是,以规模扩张为先导的连锁发展战略实施的结果是:粗放型低成本管理。在这样的管理模式下,设备保障存在严重缺陷,食品安全隐患就难以消除。如果要达到安全保障的设备标准,也许就会死掉一大批企业。

依法监管与标准滞后的矛盾:监督管理需要有法可依,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标准缺失或缺乏科学依据或缺乏权威性或标准制定被利益集团所左右,如“禁鲜令”从出台到推迟执行再到彻底被否定,就是一个十分典型的例子。二是“运动式推进”、“倾向性批示”,导致很多标准即使出台了也难以有效地执行。

公众愿望与意识已经有了很大提高,但企业经营理念的转变相对滞后,于是,公众利益与企业利益的矛盾就越来越明显。西方国家用了200多年时间实现了向工业化与现代化的转型,而我们还不到30年。西方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就从宗教伦理中衍生出了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支撑作用的“新教伦理”,它提供了经商者创造财富、拥有财富、享用财富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从而形成了西方企业家的创新动力与创造财富的能力。我国企业的成长背景是“经济转型时期”,商业缺乏必要的伦理支撑,导致见利忘义。

代销经营与对供应商控制的矛盾。代销使零售经营越来越简单,但对供应商以及商品的监管力度则大大削弱。卖场的商品时供应商的,服务人员也是供应商派遣的,售价也是供应商确定的,零售商唯一能做了就是提供一块商品售卖的场所。百货公司以招商为主导形式,后来大卖场也学着做“二房东”,如今,一个几百甚至几十平米的商铺居然也能成功招商。零售商自营能力下降,这也是导致商品质量失控的一个原因。

现代都市与传统生活方式的矛盾。都市的现代化以及现代业态对传统业态的替代并没有彻底改变人们在食品消费方面的传统生活方式,连锁超市等现代销售方式也并没有全面满足消费者对食品的需求。这种情况在国外也是存在的,如超市不能完全满足居民对生鲜食品的需求,于是就出现了“折扣店”,在欧洲有些国家甚至出现了折扣店赶走大卖场的情况,如德国的阿尔迪折扣店就战胜了在德国的沃尔玛。中国也存在这种情况,虽然有生鲜超市与折扣店的发展来弥补标准超市与大卖场在食品供应方面的缺陷,但这两种业态至今还没有成为消费者购买生鲜食品的主渠道。相反,传统的“菜场”经过“标准化”的改良而仍然是主渠道。虽然标准化菜场确实比传统的菜场“漂亮与干净”,但并没有改变本质的东西。相反导致了两个新问题:标准化菜场的价格上杨,导致马路菜场更有生存的价格空间;公共资源被作为一种牟利手段,极易产生腐败。要对标准化菜场的招租与管理进行审计,不能把标准化菜场当作一种盈利资源。

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不严,执法失效。很多法规实际上就是“一纸空文”,只有当发生问题的时候,领导批示的时候,大家才重视,才觉得应该去办。几年前,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题目叫“领导批示何时了?”,我觉得,现代文明社会、法制社会,领导越处于高层,就越应该慎用“批示”,当你在做“批示”的时候,你是否想到,这与过去的“皇帝”有什么区别吗?我觉得,靠市长批示来解决执法监管问题,正暴露出日常监管的失控与失效,反应了监管部门的少作为与不作为,监管部门的第一主管至少应该引咎辞职。日前有记者向监管部门反映“发光猪肉问题”,据报道相关部门居然也相互推诿。如果真是如此,那是极不负责的行为。在食品安全问题泛滥的今天,监管部门居然对食品安全问题如此不在乎,这是对纳税人的犯罪!

市长批示以后,超市里“大盖帽”多起来了,一场“清查运动”就这样开始了!清查过后也许问题会照样发生,这是因为并没有消除产生问题的原因。

在“运动”的背景下,超市公司不得已承诺要花1500万元建检测中心。实际上,超市的检测中心并不是用来检测馒头质量的,馒头靠超市的检测中心来监控,那根本就不靠谱。面粉、发酵粉、添加剂等原料与辅料,生产环境,运输以及保质期,报废品等如果能加以控制,基本上不会出大问题。

商家有责任对供应商以及提供的商品进行必要的评估和检查,但问题的源头在上游,为什么地方政府长期“看不到”这些“黑作坊”的存在?当然我们也可以问一问超市的采购部门:对供应商的质保诚信与质保能力有没有常规的考察与评审?是忙不过来还是另有原因?代销商品就可以不管吗?顾客要求低价商品,市场竞争激烈,就可以放弃最基本的商业伦理吗?那我们的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在哪里?品管标准是怎么执行的?难道除了低价就没有别的办法来吸引消费者?企业聘请了那么多专业人员来经营,他们的职业精神与专业技能都到哪里去了?我们不能怪政府给予外资超国民待遇,关键是自己没有维护好品牌,最终就难以避免被人击败。

商人始终是在利益与规制的平衡中寻求盈利之道,如果缺乏“惩戒”,两者就会失衡!没有限制的自由是自私的,没有控制的权力是危险的,没有惩戒的市场是低效的。以1993年取消粮票为标志,计划控制方式逐渐淡化,但符合市场公平竞争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体系并不健全,对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与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虽然也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企业的违法成本依然很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实在太高。

在行政权威与公平竞争之间、在企业利益与消费者权益之间,孰轻孰重?不言而喻。但在立法与执法的实践中,规制的天枰常常向前者倾斜。我国还缺乏商业大法统领全局;热衷于行政规章,文件多如牛毛,文山会海;部门监管,令出多头;执法标准不透明、不统一,加上运动式专项执法与随意性联合执法,伴随而至的是处罚不公;虽然《立法法》早已出台,但“上级立法,下级执行”的层级制依然存在,这便使规制趋于官僚。

对消费者损害最大的是:虚假广告、不良诱导、低劣产品。在卖场营销方面也存在一系列不道德、虚假、不良诱导的行为,如卖肉柜台用红色的灯、百货公司的折扣销售、服务人员的虚假推荐、超市现场加工食品的安全状况、顾客购物动线的强制安排等等,都应该通过立法来加以控制,给消费者维权提供法律保障。如果立法与执法部门不作为,媒体就会很活跃,苏丹红、多宝鱼、毒牛奶等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都首先由媒体曝光后才被公众知晓。

面对高危食品,谁在关注?谁在检测?谁在常态管理?监管部门是“猫”,理应逮耗子;媒体是“狗”,如果狗逮耗子成为常态,就要反思!《食品安全法》以及实施细则,虽然具有积极意义,但仅仅包含食品安全还远远不够,其他商品同样存在安全隐患。

如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1)要树立“倾向性立法”的主导思想,应该让企业更多地承担“没有造成危害”的举证责任,而不应该让消费者承担“造成危害”的举证责任。消费者无须提供企业“做坏事”的证据,而企业则必须提供“没有做坏事”的证据。(2)对消费者的赔偿应该从“有害赔偿”转变为“无害赔偿”,也就是说,只要商家存在不良行为尤其是欺骗行为,无论消费者实际是否受到伤害,都应该严惩并实施对消费者的赔偿。(3)对消费者的赔偿应该从“补偿性赔偿”转变为“惩罚性赔偿”,要让企业在倾家荡产中感受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惨痛代价。国家法律应该严惩不法商人,并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更大的权利,使他们能够更简便更有效地维权,要让奸猾的商人在亏损、破产、坐牢与杀头中觉醒。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起到威慑作用,才能真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我觉得,不能以运动的方式来处理馒头事件,其他事件也不能这样处理。这是某种“不良遗风”,在新三十年中,应该通过法治的方式加以消除。以前法院在死刑犯的判决公告上常常有这样一句话: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为什么要写这句话?是不是说,虽然罪恶极大,但民愤不大的,就可以不杀?或者虽然罪恶不大,但民愤极大的,那就不得不杀?还有,什么叫民愤?什么叫极大?怎么衡量?这些都是难以客观认定的东西,用这些难以客观认定的“标准”来判断“杀与不杀”,那肯定会有不少冤假错案!

201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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