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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商学院教授 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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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类收费

2012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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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将通道费大致概括为以下9类,可能还有遗漏:
   (1)新品进场费。其起源是由于每一个商品进来,每一个新的供应商进来,都需要电脑建档,由此产生一定的费用。后来由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这一成本开支越来越少,这一收费就直接成为零售商利润的一部分了。

2)空间占用费。不同的陈列空间具有不同销售效应,所以,但卖场空间十分有限,于是,就产生了按照特定陈列位置而支付“堆头费”、“端架费”、“陈列费”等相关费用。这部分费用会有一定的开支,但也主要是零售商的利润收入。

3)返利。这实际上就是国际上通行的“返佣”,零售商按照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供应商收取费用。这是供应商对零售商的鼓励,也可以说是零售商为供应提供销售服务所获得的利润回报。在实际操作中,零售商往往采取“月返”与“年返”相结合的方法。

4)促销费。《办法》将这类费用单纯地定义为“促销服务费”,而且要求一一对应,即AABB。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条文,除了倾向性立规保护供应商利益外,那就只能理解为对现代营销的“无知”。稍有现代营销知识的人都知道,现代营销已经发展到“整合营销”,即使是促销,也包括广告促销、人员促销、公共关系促销、营业推广、直销、直接营销等多种方式,如果每一个供应商所支付的费用都要与零售商的“整合营销”一一对应,那就不需要零售环节,只有让供应商自己单门独户地去做营销,才能一一对应。可见,要求“一一对应”的要求是非常狭隘与愚蠢的,也是行不通的。所以,这样的规定,注定是无法实施的。再检查也无法实施,因为规定就存在瑕疵。促销费其实不是收费,而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直接让渡给消费者的折扣,这些钱自然要求供应商支付;第二类是促销费用,是供应商与零售商共同提供资源,是合作营销;第三类是供应商对零售商的奖励,如购买1000箱再额外增加1.5%的扣率,这部分就直接作为零售商的毛利收入。如今《办法》将“促销服务费”作为一种收费,实际上是不合适的,应该说是公司开展一个合作营销项目。

5)配送费。零售商与供应商一般约定,供应商有义务将商品配送到门店,但要求供应商将一部分商品配送至连锁公司的配送中心(DC),但由连锁公司的DC自行配送至门店,但这部分费用按照商品属性与配送路程由供应商按照含税进价(或零售价)的一定比例支付。这是转移性的成本开支。

6)信息费。零售商向供应商提供商品销售明细信息,则按照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费用。

7)成本开支。供应商在店铺经营尤其是专柜经营(代销),则往往由供应商支付水电煤租金等相关费用。

8)惩罚性费用。如条码费,《办法》规定,条码费用不能超过成本。实际上,条码费是一种惩罚性费用,商品没有条码或条码不可用,只能自行打印“店内码”,目的不是向供应商收钱,而是通过较高收费促使供应商申请印制符合国家标准与企业经营管理要求的规范条码。类似“惩罚性收费”随处可见,如汽车牌照,一块铁皮卖5万多,你说合理不合理?这是一种控制城市汽车流量的有效方法,所以,能够被接受。

9)其他费用。如开业费、新店开张费等。连锁公司搬迁总部也强制要求供应商每家缴纳一定的赞助费的做法,虽然有些过分,但是,如果在一定范围内,也不能说是违法。企业所获得的赞助,本来就可以充实资本金,这说明赞助是合法的。再如新店开张收费,也应该是合理的。试想,30家门店的销售与60家门店的销售肯定不一样,新店开得越多,销售规模越大,对供应商就越有利,所以,新开门店收费也合情合理。如今《办法》把这些费用都禁止了,实际上,零售企业可以换个名称继续收,供应商不会因为《办法》出台而获益。那么这个《办法》就变成“废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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